1987年退役义务兵安置条例(退役士兵安置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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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年《退役义务兵安置条例》的出台,是我国改革开放初期社会经济发展与国防军队建设协调推进的必然产物。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国家工作重心转移,经济体制改革深化,原有的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安置模式面临新挑战。
于此同时呢,军队现代化、正规化建设需要稳定的兵员更替和有力的退役保障作为支撑。在此背景下,系统归结起来说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的安置工作经验,制定一部全国统一、权威的行政法规,成为当务之急。该条例的颁布,有效整合了分散的政策规定,提升了安置工作的法治化水平,体现了国家对履行兵役义务公民的庄严承诺,为服役期满的义务兵顺利回归社会、投身国家建设铺就了制度道路。

第一章:总则与核心原则
条例开宗明义,阐明了立法目的是为了做好退役义务兵的安置工作,保障其合法权益。其适用范围是所有退出现役的服现役期满的义务兵,以及虽未服满现役但符合特定条件(如因战、因公致残,患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等)而退出现役的义务兵。
条例确立了安置工作的几项核心原则,这些原则构成了整个安置制度的基石:
- “从哪里来,回哪里去”原则:这是最基本的安置导向。义务兵退役后,原则上回原入伍征集地安置,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接收。这确保了安置责任的地方化,有利于兵员动员与安置的衔接,也符合当时社会管理的实际情况。
- “妥善安置,各得其所”原则: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有效措施,使退役义务兵得到适当的安置岗位和生产、生活条件,确保他们能够安居乐业,在社会建设中继续发挥作用。
- 国家、社会、家庭相结合的责任体系:强调安置工作不仅是政府的责任,也需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家庭的共同参与和支持,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下统筹协调的优越性。
第二章:农村籍退役义务兵的安置
对于占退役士兵绝大多数的农村籍义务兵,条例规定了以扶持回乡参加农业生产为主的安置方针。安置工作的重点在于解决他们的实际生产生活困难,帮助其顺利实现从军营到农田的转变。
- 责任主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接收和安置。
- 土地保障:明确必须安排相应的责任田、自留地(山、林),或者通过调整、划分等方式予以解决,保障其基本的生产资料。
- 特殊优待:
- 对在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含)以上的,应当安排工作,这为农村籍士兵提供了重要的上升通道。
- 对有一定专长的,如汽车驾驶、机械修理、医疗卫生等,乡镇企业和事业单位在招工时应优先录用,促进人才资源利用。
- 对因战、因公致残的二等、三等革命伤残军人,要求在企业、事业单位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不能安排的,按规定增发伤残抚恤金,保障其生活。
- 住房困难解决:对确无住房或严重缺房的,应通过自力更生、集体帮助和辅以国家必要补助的办法加以解决。
这些规定,紧密结合了当时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实际,旨在确保农村籍退役士兵基本生活有着落,发展有基础。
第三章:城镇籍退役义务兵的安置
对原征集地为城镇(非农业户口)的退役义务兵,条例确立了由政府负责安排工作的制度,这是当时城镇安置的核心特征。
- 工作安排制度:服役前没有参加工作的,由国家统一分配工作,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的办法。各接收单位(包括中央和地方各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妥善安排,不得拒绝。
- “按系统分配,包干安置”:这是计划经济色彩浓厚的安置方式。由政府根据当年城镇退役士兵数量和各单位情况,下达指令性安置计划,各单位必须接收安置本系统职工子女或按比例接收社会安置任务。
- 工龄与待遇计算:明确军龄连同待分配时间一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享受与所在单位职工同等待遇。这保障了退役士兵的社会保险权益不受损害。
- 特殊照顾对象:
- 在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以上和超期服役的,安排工作时优先照顾本人志愿。
- 有一定专长的,尽量做到专业对口。
- 因战、因公致残的二等、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 入伍前在职人员的安置:原则上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对于因残、因病不能坚持原工作的,原单位应给予妥善安排。
这一套安排,与当时的固定工制度、单位保障体系紧密相连,确保了城镇退役士兵能够获得稳定的职业身份和生活保障。
第四章:伤残与患病军人的特殊保障
条例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和患病的退役义务兵给予了重点关怀和特殊保障,体现了国家对奉献与牺牲者的崇高敬意和负责任态度。
- 伤残等级评定与待遇:退出现役时,由部队评定伤残等级,发给《革命伤残军人证》。退役后,凭此证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和优待。
- 特等、一等伤残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其中,不需要经常医疗处置且家属愿意照顾的,可分散供养,由当地民政部门发给护理费和伤残抚恤金;需要医疗或不便分散供养的,由民政部门设立的专门机构集中供养。
- 二等、三等伤残军人:如前所述,城镇的安排工作,农村的由乡镇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或增发抚恤金。
- 患病军人的安置:对患有慢性病、精神病的义务兵,退伍时部队应根据病情给出治疗建议。地方应予以接收,并视情况给予治疗或生活照顾。其中,精神病患者需住院治疗的,由民政部门负责安排。
这些规定,构建了对最需要帮助的退役军人的托底保障网,彰显了人文关怀和国家责任。
第五章:安置工作的组织实施与奖惩
条例明确了安置工作的领导体制和实施机制,并规定了相应的奖惩措施,以保障条例的贯彻执行。
- 领导与执行机构:全国的退役义务兵安置工作,在国务院、中央军委领导下,由民政部负责。各地方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设立退伍军人安置机构(通常设在民政部门)具体承办日常工作。
- 各部门职责:要求计划、劳动、人事、财政、教育、卫生、交通、公安、粮食等各有关部门积极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安置工作。
- 接收程序:规定了退役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后,必须在一定期限内持退伍证和部队介绍信到当地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然后向安置机构报到,凭安置机构介绍信办理落户和粮食供应等手续。
- 奖惩规定:
- 对在安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对拒绝接收安置任务的单位,当地政府可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这为安置任务的落实提供了强制力保障。
- 对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分配的退役义务兵,取消其分配资格。
第六章:条例的历史意义与当代启示
1987年《退役义务兵安置条例》在我国退役军人工作历史上写下了浓墨重彩的一笔。它的历史意义深远:它以行政法规的形式,首次全面系统地构建了退役义务兵安置的制度框架,使这项工作有法可依。它有效保障了改革开放初期至市场经济体制确立前这段关键时期退役军人的基本权益,维护了军队和社会的稳定。再次,它所确立的许多基本原则,如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分类安置、重点保障伤残病人员等,为后续政策法律的制定和完善提供了重要蓝本和经验。
当然,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深化,特别是劳动用工制度的根本性变革,“按系统分配、包干安置”的指令性计划模式逐渐难以维继。自1990年代后期起,国家开始探索与市场相结合的安置改革之路,最终催生了以《兵役法》、《退役军人保障法》为核心的新时代退役军人保障法律体系。今天的安置工作,更加强调就业扶持、教育培训、多元保障与尊重个人选择。

对于广大关注自身发展的退役军人,以及通过易搜职考网等平台寻求职业规划与考试资讯的用户来说呢,研究1987年条例不仅有助于理解某些历史遗留政策的由来,更能深刻认识到国家退役军人政策与时俱进、不断完善的历程。它提醒我们,无论是历史上的“包干安置”,还是现代的“阳光安置”、“扶持就业”,其内核始终是国家和人民对军人奉献的尊崇与回馈。在新时代背景下,掌握最新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动态,结合自身实际,积极利用政府提供的教育培训、就业创业扶持等资源,主动进行职业规划与能力提升,才是实现顺利转型和长远发展的关键。易搜职考网作为连接知识与机会的平台,将持续提供相关资讯与服务,助力每一位奋斗者在新的征程上行稳致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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